劉艷紅 (東南大學法學院院長)
在道路交通安全領域,我國刑法典至今已經(jīng)將醉酒駕駛、追逐競駛、校車客車超員超速等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罪,這些立法均是在相關事故發(fā)生后的應急立法。如今隨著無錫高架橋側(cè)翻事故的發(fā)生,“貨車超載入刑”的聲音又開始躁動,這些呼吁恰恰表征了交通治理中一如既往的情緒性、重刑化、工具主義思維。
首先,“貨車超載”本就在刑法典規(guī)制當中,“超載入刑”是個假問題。刑法典中現(xiàn)有的諸如交通肇事罪、過失破壞交通設施罪、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,均包含了貨車超載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傷亡的交通運輸行為,一味炒作或借用“超載應入刑”標題只會引起大眾對“刑法漏洞”的誤解。
其次,將超載行為與醉酒駕駛等同視之、確立新的抽象危險犯,屬于一種回避行政管理責任的慵懶之舉。預防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的最理想方式不是“一切納入刑法”,預防超載的最好政策不是“入刑”而是刑法之前的諸多社會管理政策。例如,醉酒駕駛單獨入刑之后,近年來多地司法反而呈現(xiàn)出一種輕緩化趨向,為犯罪成本本就不高(拘役)的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繼續(xù)“松綁”,由一律入刑到靈活應對,這除了基于司法資源的考慮之外,本身就印證了刑法對治理醉駕行為的不可持續(xù)性和不適應性。
依法治“超”不能動輒祭出刑法大纛,“過分之刑”“昂貴之刑”“濫用之刑”以及“無效之刑”從來都是對刑法正義與威信的損害。所以,在交通問題治理中,刑法不應成為急功近利的社會管理法,增設新罪名從來不是創(chuàng)新社會管理方式的有益選擇,作為“必要的惡”“最后的手段”的刑法,更不應成為交通行政管理能力虛弱的擋箭牌甚至犧牲品。
(新媒體責編:zfy2019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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